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鄞商初字第562号
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X大道西段XXX号XX大厦,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洁洁,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三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胡道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XX山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腾胜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道国,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波三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XX镇XX村XX二组XX号。
被告:胡礼娟,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海县XX镇XX村。
被告:赵明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海县XX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X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胡钱玉,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海县XX镇XX村X二组XX号。
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省公司)、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达公司)、宁海县腾胜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三省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下落不明,于2012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国骅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金仕达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戴洁洁,被告金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省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骅公司起诉称:其与三省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因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回租,双方还同时签订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省公司将其购进的3800多缸园网造纸机、定量水分控制系统等物品以6 90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国骅公司,国骅公司再回租给三省公司。双方约定的融资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租金总额为7 627 691.52元,租金分36期按月支付。后经双方确认,月租息率于2011年1月份上调0.2‰,每月应付租金调整为212 850.12元,租赁总额调增至7 654 903.92元。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三省公司与国骅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三省公司需向国骅公司支付保证金2 300 000元;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与国骅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需向国骅公司承担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三省公司未能依约于2011年4月20日向国骅公司支付第14期租金,国骅公司曾通过协商及发函等方式向三省公司催讨所欠租金,但其拒不支付。经了解,三省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背负其他到期债务未能偿还。鉴于三省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恶化的经营状况,国骅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9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三省公司仍继续占用租赁物,至今未予返还,给国骅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三省公司赔偿国骅公司损失679 901.68元 (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的损失为1 646 041元,扣除三省公司留存的部分保证金后为679 901.68元,之后的损失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二、三省公司返还国骅公司租赁物;三、三省公司支付国骅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 995元;四、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对三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省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仕达公司答辩称:一、国骅公司与三省公司签订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终止。之后因租赁物的管理、使用、收益或侵权及国骅公司诉称的三省公司在解除合同后继续占用租赁物的情形,在三省公司与国骅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因此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不属于涉案《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二、涉案《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而国骅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三省公司赔偿的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后继续占用租赁物的损失,并不属于涉案《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且国骅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省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 516元,同时要求金仕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故国骅公司要求金仕达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仍归属国骅公司所有,现因该租赁物的管理、使用、收益或侵权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均与金仕达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国骅公司对金仕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省公司与国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含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银行进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三省公司将其所有的3800多缸园网造纸机、定量水分控制系统等物品以6 90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国骅公司,国骅公司再回租给三省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国骅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回租物品的转让价款的事实;
2.三省公司与国骅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一份,三省公司出具的《扣款委托书》一份,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与国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分别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应为三省公司的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租金偿还计划表二份、文本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各方确认涉案回租物品的租金总额调整为7 654 903.92元,三省公司仅先后支付了13期租金,尚有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累计 4 895 552.76元未付的事实;
4.(2011)甬鄞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国骅公司与三省公司签订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已于2011年9月28日解除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国骅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 995元的事实。
对原告国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仕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国骅公司指称的证明内容不明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仕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2011)甬鄞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与国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仍属于国骅公司所有,三省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占用租赁物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涉案《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范围的事实。
对被告金仕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国骅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仕达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三省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国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金仕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些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处理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三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金仕达公司等保证人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金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11)甬鄞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及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与国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国骅公司亦已提交,本院已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2月25日,国骅公司与三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骅租赁(10)回字第10005010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双方采用回租式融资租赁方式,即由双方另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由三省公司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先转让给国骅公司,再由国骅公司出租给三省公司使用,该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国骅公司,三省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等或采取其他侵犯国骅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在三省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国骅公司。国骅公司向三省公司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双方不用办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国骅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即视为三省公司已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完毕。国骅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三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国骅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或在国骅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时予以扣收。租金采用等额年金后付法,按月收取。由国骅公司以合同附表一“概算表”为依据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偿还计划表”作为附表三,三省公司应按此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如延迟偿付租金,三省公司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后支付给国骅公司的款项,国骅公司有权先扣收违约金。在租赁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息率按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后的下月一日。三省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国骅公司可以要求三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国骅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三省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等内容。该合同的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为6 900 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服务费为241 500元,保证金为2 300 000元,月租息率为5.58‰等内容;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载明:租赁设备名称为3800多缸园网造纸机的网部、纸机压榨部,定量水分控制系统等33项设备;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载明: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租金总额为7 627 691.52元,其中设备本金6 900 000元,利息总额727 691.52元,分36期付清,每期租金为212 094.22元(其中第一期因不足一个月经核减后租金为204 393.82元),自2010年3月份起在每月的20日支付等内容。同日,国骅公司与三省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国骅租赁(10)转字第100050102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载明:三省公司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的需要,愿将其购进的原价为11 686 900元的3800多缸园网造纸机、定量水分控制系统等物品,根据购入年限和完好情况,以6 90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国骅公司,国骅公司再以原物回租给三省公司使用,国骅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回租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国骅公司,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接手续等内容。该合同附有“
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转让物品包括3800多缸园网造纸机的网部、纸机压榨部,定量水分控制系统等33项设备。同日,国骅公司与三省公司还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保证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三省公司同意向国骅公司支付保证金2 300 000元,三省公司如完全履行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则租赁期满后,其凭保证金凭证可向国骅公司收回此保证金;如未按约定偿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国骅公司有权随时将此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同日,三省公司向国骅公司出具了《扣款委托书》,委托国骅公司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6 900 000元时直接扣收应付国骅公司的保证金2 300 000元。同日,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与国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骅租赁(10)保字第1000501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愿为三省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国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本保证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可撤销而有所改变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三省公司向国骅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41 500元。次日,国骅公司依约在扣除三省公司应付保证金2 300 000元后向三省公司支付了其余回租物品转让价款 4 600 000元,随即取得回租物品的所有权,该些物品遂转由三省公司租赁使用。三省公司自2010年3月20日起开始按“租金偿还计划表”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向国骅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因2010年下半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国骅公司决定自2011年1月份起调整月租息率,即由原月租息率5.58‰调整为5.78‰,故每月租金的金额由原212 094.22元调整为212 850.12元,并将调整后新制作的“租金偿还计划表”交给三省公司,三省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收并确认。三省公司在2011年3月20日支付了第13期租金后,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保证人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代偿义务。
2011年5月17日,国骅公司以三省公司、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甬鄞商初字第457号],要求解除与三省公司签订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由三省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租金212 850.12元及违约金2 767.05元、赔偿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并且要求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公告方式于2011年9月28日向三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11年11月10日,国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7日,国骅公司重新具状以金仕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仕达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 489 950.84元、违约金88 332.80元、未到期租金3 405 601.92元,合计4 983 885.56元,扣除三省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 300 000元,尚应支付2 683 885.56元,并要求金仕达公司支付国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 516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 7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自(2011)甬鄞商初字第457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三省公司之日即2011年9月28日解除,并认为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国骅公司可直接根据与三省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在三省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中扣抵,无需向法院主张,而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国骅公司主张未到期租金,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了国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骅公司又重新具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 995元。
本院认为:国骅公司与三省公司签订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
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保证金协议》以及与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国骅公司已依约向三省公司支付了
回租物品转让款,租赁物也一直由三省公司使用,但三省公司却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国骅公司有权选择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三省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确定于2011年9月28日被解除,故本案主要应解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
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有相应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亦有规定,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国骅公司要求三省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要求三省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月租金为标准赔偿继续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合同解除之前产生的已到期租金,三省公司依约亦应支付,并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在本案中国骅公司未主张)。经核算,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已产生的到期租金金额为1 333 860.752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以月租金212 850.12元为标准计算的三省公司继续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金额为1 646 040.928元,两项合计2 979 901.68元,在扣除三省公司交存的保证金 2 300 000元(根据涉案《保证金协议书》的约定,如三省公司有未按期偿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国骅公司有权随时将三省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截至2012年5月20日三省公司尚应赔偿国骅公司的损失金额为679 901.68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租息率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而进行相应调整,三省公司亦在2011年1月份确认过一次调整,但此后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均高于此次调整时的贷款基准利率,故国骅公司仍然按2011年1月份三省公司确认的月租金标准计算到期租金及相关损失,显然有利于三省公司,并无不当。国骅公司要求三省公司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 995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金仕达公司认为涉案《融资借款合同》解除后,其便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涉案《融资借款合同》解除后,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三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金仕达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骅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 40 995元,本院已认定三省公司对此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承担,故金仕达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对三省公司的此付款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国骅公司此前因不当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得到法院支持而有所改变。因此,金仕达公司认为其对国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国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省公司、腾胜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三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国骅租赁(10)回字第10005010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项下的租赁物;
二、限被告宁波三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679 901.68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之后的损失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每月212 850.12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但不超过2013年2月20日);
三、限被告宁波三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 995元;
四、被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腾胜废纸回收有限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对被告宁波三省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腾胜废纸回收有限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三省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009元,财产保全费4 12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 634元,由被告宁波三省纸业有限公司、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腾胜废纸回收有限公司、胡道国、胡礼娟、赵明佑、胡钱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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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志刚
审 判 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谢依尔